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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办法(试行)
2008-10-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决定》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对拖拉机的安全监管,预防和减少农村地区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拖拉机驾驶人以及与拖拉机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责任相当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管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可以委托同级农机监理部门实施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五条 拖拉机交通安全执法人员要亮证执法,在委托的范围和权限内开展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工作。
  第六条 拖拉机交通安全执法人员要规范执法,做到严格、公正、文明、高效。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各州(市)、县(市、区)要成立委托实施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委托农机监理部门实施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的工作。积极协调帮助改善执法条件。
  第八条 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省农机监理部门负责编印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执法培训教材。对经培训、考试合格的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人员,由州(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农机监理道路交通安全执法证》。
  第九条 受委托实施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的农机监理部门,要建立责任制,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参照《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开展执法工作,确保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工作到位、职责明确、执法规范、责任落实。


第三章 监管职责和程序


  第十条 受委托的农机监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分析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情况,提出加强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依法检查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及其驾驶人,查处拖拉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三)开展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不断提高拖拉机驾驶人的法律意识和交通安全意识。
  (四)建立健全拖拉机及其驾驶人信息管理台帐,督促拖拉机车主、驾驶人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检验、报废和驾驶证申领、审验等手续。
  (五)落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的改进意见。
  第十一条 受委托的农机监理部门实施下列执法活动:
  (一)检查道路上行驶的拖拉机及其驾驶人。
  (二)检测拖拉机驾驶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含量。
  (三)依法收缴拖拉机非法装置。
  (四)根据拖拉机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的轻重情况,依法对拖拉机驾驶人实施警告、罚款、暂扣驾驶证等行政处罚,并可依照有关规定当场收缴罚款。
  (五)处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拖拉机道路交通事故。
  第十二条 受委托的农机监理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一)制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二)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须在询问笔录上注明。
  (三)制作《查获经过》。
  (四)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
  (六)在24小时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照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对拖拉机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拖拉机驾驶人,受委托的农机监理部门要依法扣留其拖拉机驾驶证,并组织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拖拉机驾驶证。
  第十四条 受委托的农机监理部门在委托权限内实施具体行政执法行为,要填写加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印章的法律文书。
  第十五条 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建立农机监理部门交通违法处罚台帐,制定并落实监督备案制度和执法检查制度。
  第十六条 受委托的农机监理部门要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领用专段编号的法律文书,作为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执法文书。罚款票据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向当地财政领取,交由受委托的农机监理部门使用。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农机监理部门要建立拖拉机道路交通行政执法年度考评制度,依据考评结果,及时兑现奖惩。
  第十八条 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回《农机监理道路交通安全执法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扣留、收缴拖拉机及牌证的。
  (二)无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或者不如实开具罚款收据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五)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截留、挪用罚没款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扣留车辆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受委托的农机监理部门末按规定履行委托职责,致使拖拉机及其驾驶人员违法行为突出、交通事故频发的,要依法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

作者/出处:中国农机监理 阅读次数 [49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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