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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2005-1-8

关于贯彻实施《重庆市农机行政执法程序规 定 》 的 通 知
渝农机发[2000]148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农机(水电、农业)局,局直属执法单位:
  为促进农机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维护法制与政令的统一,切实保障农机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现将规范的《重庆市农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全市农机行政执法机关和农机行政执法人员认真熟悉《规定》中的主要内容,切实明确其法定职责,执法的权利范围和执法的具体操作步骤,防止越权执法、滥施处罚等违法行为的发生,确保行政执法过程的合法性。
  全市农机行政执法机关要重视《规定》的执行,切实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对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领导要亲自出面协调解决。农机行政执法人员要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忠于职守、严肃执法、勤政廉政,努力为我市农机化事业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OOO年八月十日

重庆市农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农机行政执法,保障和监督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农机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机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农机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体实施行政处罚的下列部门或机构:
  (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机行政主管部门;
  (二) 法律、法规授权的农机行政执法机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乡镇农机管理机构。
  第三条 农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乡镇农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必须签订《行政处罚委托书》,并由委托的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向上一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统计上报。
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乡镇农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的乡镇农机管理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农机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但受委托人不得再委托其他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农机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农机行政处罚案件时,现场必须具有二人以上,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有执法标志的应当同时佩带执法标志。
  第五条 农机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并公正高效。对农机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农机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 农机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对农机行政执法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农机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农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农机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农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纳。
农机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八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且对自然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责令纠正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农机行政处罚决定。
委托的执法人员实施当场处罚,只能对当事人处以批评教育、警告、责令纠正和二十元以下罚款,需要对当事人给予其他处罚的,必须在委托的执法范围内进行处罚。
  第九条 农机行政执法人员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填写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以外,农机行政执法机关对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待或农机行政执法人员直接发现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均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本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或不立案,或制作《案件移送函》移交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二)违法行为依法应受行政处罚;(三)属于本行政执法机关管辖;(四)属于一般程序的适用范围。
  第十一条 农机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突击检查。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第十二条 农机执法人员调查案件时询问证人或当事人(以下均简称被询问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共同签名或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时,由询问人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十三条 农机行政执法机关因调查案件需要,有权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
  农机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时,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见证。
  第十四条 农机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案件时,对需要进行鉴定的专项性问题,应当提交给法定或公认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部门鉴定后,应当制作《鉴定意见书》。
  第十五条 农机行政执法机关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获取的情况下,经农机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六条 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对抽样取证或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和《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在七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需进行技术检验或鉴定的,送往有关部门检验或鉴定;
  (二)依法应予没收的,予以没收;依法不需要没收的,退还当事人;
  (三)依法需要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制作《案件移送函》移交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农机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要求其回避。
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农机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决定;同时负责人的回避由农机行政执法机关领导层集体讨论决定。
  回避未被决定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和处理。
  第十八条 农机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调查的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农机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查。
  第十九条 《案件处理意见书》经农机行政执法机关审定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事实、理由与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农机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听证。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完毕后,农机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案件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罚决定,并由农机行政执法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情复杂或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农机行政执法机关领导层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农机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农机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不能办理完的,报经上一级农机行政执法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一年。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给被处罚人(即受送达人);被处罚人不在场的,七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被处罚人不在的,可交给其成年家属或所在单位负责人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被处罚人或代收人拒绝接受、签名或盖章时,送达人可邀请相邻有关人员到场作见证人说明情况,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处罚文书有困难时,可采取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
邮寄送达的,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六十天届满,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农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农机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其边区、交通不便地区的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书面提出,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农机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对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罚款当场收缴。
  第二十四条 农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罚款收据,不出具此种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实施暂扣证照或吊销牌证的行政处罚,农机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对运输过程中的农用运输机械应当发给当事人相应证明,允许其农用运输机械开往预定或指定的地点。
  第二十六条 农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生效的农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农机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追加罚款;
  (二)有封存、扣押的财物,将其拍卖抵缴罚款;
  (三)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经作出农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批准,给予暂缓或分期缴纳。
  第二十九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拍卖非法财物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农机行政执法机关或农机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变相使用。
  第三十条 农机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负责案件的农机调查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全部案件材料按《行政执法卷宗》和《卷内文件目录》的格式立卷归档。
  第三十一条 农机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打击报复,滥用职权,受贿索贿,违法执法,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辞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农机行政执法基本文书格式,统一由重庆市农机管理局印制。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农机管理局负责解释。

作者/出处:重庆市农机化信息网 阅读次数 [27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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