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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业执法人员培训及执法证件管理规定 |
2005-8-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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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农业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农业部第1号令)、《吉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农业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培训对象是指承担农业行政执法任务的执法人员及行使农业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监督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的执法证件是指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政执法证》和当地政府法制机构审批发放的农业执法证件。
第二章 执法人员培训
第四条 农业执法人员培训分综合培训和专业培训。综合培训是指以比较系统完整的一系列法律、法规、规章为内容的培训。综合培训在没有特殊的情况下,每年至少举办一次,每次培训时间不少于40小时。专业培训是指以某一项专业法律法规、规章为内容的培训。专业培训可视工作需要随时举行。 第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按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应积极组织相应的综合培训和专业培训。 第六条 申请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政执法证》的执法人员必须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的综合培训,并通过考试、考核合格。 第七条 申请使用当地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必须经本级政府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的综合培训,并通过考试、考核合格,但培训结果应征得当地政府法制机构认可。 第八条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专业培训,由受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单位自行组织,但培训结果不作为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政执法证》的依据。专业培训结束后,应将培训计划及培训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报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九条 法制培训必须保证培训效果,实行有培训有考核。培训考核结果作为取得农业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的主要依据。 第十条 法制综合培训、考试、考核应与持证上岗相结合。按规定,凡没取得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能从事农业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 农业执法人员综合培训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组织的原则。省属的农业执法人员以及市、县级执法骨干的培训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其他农业执法人员综合培训由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三章 执法证件管理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政执法证》由农业部统一制定,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审批、发放和管理。 第十三条 凡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政执法证》的执法人员,由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内设的法制机构,向省农委内设法制机构提交申请办理执法证件的人员名单和《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审批表》。 第十四条 农业执法证件实行年检制度。每年的1月5日至15日,开始对上年度使用的农业行政执法证件进行年检,持证执法人员需填写《农业行政执法证件年检表》一式二份,到发证机关进行年检,并到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凡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农业执法证件。 (一)调离执法岗位的; (二)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三)按规定不参加培训的,或培训考试不合格的; (四)辞去公职或被开除公职的; (五)年检不合格或不参加年检的; (六)死亡的; (七)退休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情节轻微的,由发证机关或持证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业执法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职权或在非公务场所使用农业执法证件的; (二)利用农业执法证件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 (三)伪造或倒买倒卖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的; (四)使用伪造农业执法证件的; (五)冒用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的; (六)其他违反证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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